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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诉于兰波、吴英芝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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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诉被告于兰波、吴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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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88—8号。
负责人:王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兰波,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吴英芝,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诉被告于兰波、吴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灿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兰波、吴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于兰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兰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以购买轿车,利率按照7.98%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同日,被告于兰波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于兰波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含三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吴英芝作为被告于兰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92.75元及利息4844.99元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92.75元及利息4844.99元、罚息531.87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0790.35元;确认原告对辽BY1N53号奥迪汽车(型号为A8L3.0TFSIquattro,车辆识别代号为WAURGB4HXCN021246)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兰波未作答辩。
被告吴英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兰波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兰波向原告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