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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阳市曙光福利化工厂、李治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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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友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曙光福利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治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东,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霖。
委托代理人:刘跃东,辽阳市曙光福利化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热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辽阳市曙光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曙光化工厂)、李治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北方热力集团法定代表人董友庆、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路,曙光化工厂、李治霖的委托代理人刘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曙光化工厂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曙光化工厂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8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贷款人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和支付贷款;同日,新北方热力集团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30日,李治霖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曙光化工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无限赔偿责任。2012年5月31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约将借款1,200万元直接支付至曙光化工厂的交易对象沈阳鑫丰泽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