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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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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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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2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代表人:毕贺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懿宁、杨雪辉,均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东。
被告:朱英。
被告:赵友福。
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淑兰。
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商贸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制药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懿宁及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赵友福、冯淑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用途为采购铁精粉,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9%。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用途为采购铁精粉,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