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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铁岭鸿盛物资有限公司、辽宁九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景义、王焕娥、袁景和、姜海英、喻书利、郭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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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毕贺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铁岭鸿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景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九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景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景义。
被告:王焕娥(系崔景义配偶)。
被告:袁景和。
被告:姜海英(系袁景和配偶)。
被告:喻书利。
被告:郭蕊(系喻书利配偶)。
被告铁岭鸿盛物资有限公司、辽宁九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崔景义、王焕娥、喻书利、郭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诉被告铁岭鸿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物资)、辽宁九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化工)、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机械)、崔景义、王焕娥、袁景和、姜海英、喻书利、郭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银行委托代理人左宇、彭博,被告鸿盛物资、九鑫化工、崔景义、王焕娥、喻书利、郭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锦文到庭参加诉讼,银源机械、袁景和、姜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盛物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924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9%。
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鑫化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9240021B01号的《保证合同》。九鑫化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依据其与鸿盛物资于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