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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纪兴来、吴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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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纪兴来、吴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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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商务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赵娥,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熙文,系该行职员,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祥,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兴来,户籍地瓦房店市。
被告吴俊霞,户籍地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纪兴来、被告吴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文、李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纪兴来与原告签订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路329号3楼802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39年10月27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同日,被告纪兴来又与原告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路329号3楼802号。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俊霞对上述事实明知并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25448.87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3.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2508.97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纪兴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7090361540100,合同约定被告纪兴来向原告贷款1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路329号3楼802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39年10月27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执行年利率为4.2174%,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实行浮动利率,按次年初1月1日调整。被告纪兴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纪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于逾期贷款(被告纪兴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出现单期逾期超过15天(含15天)或者累积超过2期(含2期)违约行为的,从违约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利率下浮30%的优惠,改为执行利率下浮15%的政策。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吴俊霞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路329号3楼802号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就《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债务是指被告纪兴来根据《借款合同》应向原告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如被告纪兴来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