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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西岗支行与韩太波、孙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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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韩太波、孙萍、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7
浏览:1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该支行职员。
被告韩太波。
被告孙萍。
委托代理人韩太波。
被告郑毅。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被告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张聪,被告孙萍的委托代理人韩太波及被告韩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韩太波与原告签订了《大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1102字第002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韩太波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宁海街1号1单元2层5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58‰,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太波签订了《大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编号:2006年1102字第0027号),抵押房屋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宁海街1号1单元2层5号,该房屋已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韩太波与被告孙萍系夫妻,被告孙萍对以上事实明知并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韩太波、被告郑毅签订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06年1102字第0023号),被告郑毅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放款,但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被告郑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但始终未有结果。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多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被告郑毅签订的《大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1102字第0027号)、《大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编号:2006年1102字第0027号)、《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06年1102字第0023号)。2、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6439.79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3897.25元,合计190337.04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郑毅对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承担律师费9000元。
被告韩太波、被告孙萍辩称,同意原告前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欠款是属实的,但不需要律师出庭,不需要发生该笔费用,所以不同意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