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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陈世友、殷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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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世友、殷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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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
代表人刘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友。
委托代理人陈丽。
被告殷壹。
被告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下柱濮村东南1500处院落。
代表人陈世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世友、殷壹、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张猛,被告陈世友、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殷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世友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津(滨)借字第21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期间内,向陈世友提供75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世友、殷壹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津(滨)借字第21号的两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陈世友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06室的房产,殷壹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银座公寓A座8A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分别在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75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与陈世友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一切款项。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陈世友、殷壹签订了编号为10213023603010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50万元给被告陈世友,用于支付铝矾土采购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7.8%(基准年利率上浮30%),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月调整。被告殷壹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签订编号为102130236030100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耐火材料厂为陈世友、殷壹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3日向陈世友全额提供了7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陈世友、殷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耐火材料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世友、殷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50054.36元、罚息40300元(含复利),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耐火材料厂对陈世友、殷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被告陈世友、殷壹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照《个人贷款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