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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与大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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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马强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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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
负责人:张静,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玉华,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葛树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华,被上诉人马强,被上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强在原审时诉称:我与益凯公司之间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法院已判决我与益凯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我要求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解除借款合同。本案是因为益凯公司违约所致,应当由益凯公司向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我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万元),由益凯公司负责向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5日,马强与益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1040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马强(买受人)购买益凯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75号1-2-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40899元。首付款140899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贷款30万元,买受人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马强(借款人)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911009125010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将30万元该房屋贷款通过马强账户支付给益凯公司。后因益凯公司不能按时交房,马强、益凯公司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新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益凯公司至今未交房,马强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马强与益凯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1040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2015年6月20日,马强尚欠贷款应还本金290279.08元,利息尚欠943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