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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凯立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刘桂秋、费庆平、李延州、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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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71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毕贺轩。
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州。
被告:辽宁凯立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秋。
被告:刘桂秋。
被告:费庆平。
被告:李延州。
被告:李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凯立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刘桂秋、费庆平、李延州、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六被告银行存款34,773,75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凯立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刘桂秋、费庆平、李延州、李平存款34,773,75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松
代理审判员宋喆
代理审判员崔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明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