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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田红、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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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5783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王进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仕武,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雷敏,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何志,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孙旭红,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田红,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仕武,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田红、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
审判员范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