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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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瓦执更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达,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三段2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连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健,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且向本院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公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2008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瓦房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7775‰并加罚50%计付)。2013年12月2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2004年字第69号)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在辽宁日报刊登该笔债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3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关于该笔债权的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的权利继受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变更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8)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8)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邢秀斌
审判员姜丕文
助理审判员高源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吕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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