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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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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762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荣,职务不详。
被告曹文荣,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肖萍,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茂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64万元(币种下同),综合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茂匡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业务包括承兑,约定额度为264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曹文荣。
同日,被告肖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萍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26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肖萍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金源商厦9号503室的房屋;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肖萍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曹文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