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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本溪亿佳工贸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庆东、吕卉、刘新盛、孙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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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5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毕贺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宇,男,系该行员工,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彭博,男,系该行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本溪亿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赵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鼎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赵庆东,男,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吕卉,女,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刘新盛,男,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孙福英,女,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本溪亿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赵庆东、吕卉、刘新盛、孙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宇、彭博,被告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平,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鼎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东、吕卉、刘新盛、孙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亿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沈201304090036,合同约定原告贷给第一被告3500万元,用途为采购氢氧化镁,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9%。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LL沈201304090036B01,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