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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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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9/4(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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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 专 业,国际法学(全日制) 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作者姓名,韦卫玲 指导教师,张国元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参与中国仲裁市场的竞争主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第一,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直接在我国开设常设机构,承揽我国内地的相关仲裁业务。这 种方式的结果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直接和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进行竞争,通过这 一方式在我国内地仲裁市场进行竞争。第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例 如某国的未准入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经济上的考虑等)选择不在我国内地 设立常设机构,但依然将我国作为仲裁地点(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导致我 国内地成为仲裁地)。此处需要特别强调,本文以第一种方式为研究视角,分析 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以本文提到我国内地引入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时都特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的情形。 本文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现状并总结了相关实 践的特征。2015 年国务院发布《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 开放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深化改革方案》)。根据该《深化改革方案》,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 裁国际化程度。该规定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入驻我国内地的法律依据,明确规定 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入驻,即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 易试验区设立常设机构。《深化改革方案》公布之后,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开 始入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这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的 常设机构第一次进入公众视野,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实际上,这并非我2 国内地首次尝试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这之前,2011 年前海深港现代服务 业合作区引进香港仲裁机构。此后于 2017 年,国务院也批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 机构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但需要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总体要求)。此外,中国 法学会统一协调下组织创建了中非联合争议解决机制,设立了中非联合仲裁上海 中心、北京中心和深圳中心。虽然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北京市的实践相比,中非联合争议解决机制下设立的中非联合 仲裁上海中心、北京中心和深圳中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经咨询这些仲 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这三个中心实质上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 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只是采取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做法),但这一 举措给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供了设立“联合仲裁”的新思路,所以 笔者进行了介绍。总而言之,这些创新举措体现了我国内地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机 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的积极尝试,但目前仅在特定区域进行,且相关规定 大多仅为原则性规定,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后续进展缓慢。 本文第二章主要研究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必要性。第一,我国 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一大顾虑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 设机构之后势必会加剧我国内地仲裁市场的竞争,给我国内地的仲裁市场带来冲 击。根据司法部召开的工作会议记录,截止到去年底(2018 年)全国仲裁委员 会已经超过 250 家,比 2017 年增长 127%。由此可见,我国内地的仲裁市场正处 在快速发展的阶段。但与此同时,我国内地的仲裁制度还远达不到完善的地步。 此外,国际优秀的商事仲裁机构具有的较强竞争力也使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面临 着较大的挑战。而目前“一带一路”的建设亟需我国提高我国的仲裁行业水平, 以提高我国内地在“一带一路”的争议解决相关建设中的话语权。因此,不可否 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通过设立常设机构的方式进入我国内地(接下来甚至在我 国内地受理和管理仲裁案件)必然会加剧我国内地仲裁市场的竞争,甚至给我国 内地仲裁机构的发展带来不可逆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在改革开放开放其他行业 的过程中,同样面临这样的风险,因噎废食终究不是长远之计。为了我国内地商 事仲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 充分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并提高在“一带一路”建 设中的话语权,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不失为一个可行3 的选择。第二,不可否认,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并非 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唯一方式。自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设立常设机构之后,我国内地也有学者研究与此相关的问 题,但是这些文献的关注点并不只在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常设 机构,而是更多地在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不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只是根据 因为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指引在我国内地仲裁这一种方式 (虽然不同路径之间不是绝对排斥的关系)。目前,司法实践虽然我国内地法院 还未对我国内地的仲裁市场开放进行直接回应,但是在“龙利得公司案”中法院 认可了当事人将我国内地的涉外案件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 力,并在“德高钢铁公司案”中,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 内国裁决”,并予以承认和执行。至此,在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 地已经可以受理我国内地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与我国内地仲裁市场的竞争。但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围绕这种模式下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司法监督等方面 还存在争议,这种模式在我国内地也并非毫无障碍。此外,出于市场准入和经济 方面的考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之外设立常设机构的实践并 不算多见。譬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但是该常 设机构未在香港受理和管理案件。不过,我国内地向来有重视仲裁机构的倾向, 亦有管理和监督仲裁机构的历史和倾向,还曾在组建仲裁机构的过程中享有《仲 裁法》规定的权力以及由此带来的一些隐形的管理和监督仲裁机构的权力。因此, 从这个方面考虑,结合我国内地对于仲裁的不信任的态度,或许允许国际商事仲 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并接受我国内地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更容易 被我国内地的相关部门所接受。此外,近年来,其他国家亦有允许国际商事仲裁 机构在本国设立常设机构的实践,譬如伦敦国际仲裁中心和迪拜当地的仲裁机构 合作设立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DIFC-LCIA)并可以仲裁案件。 又如,2019 年 4 月 4 日,俄罗斯联邦司法部下设的完善仲裁审理委员会当日召 开会议并作出决定,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颁发常设仲裁机构许可证。自此,香港 国际仲裁中心得以在俄罗斯设立常设机构并受理案件。结合本章分析,笔者认为, 虽然此类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会与我国内地现有的仲裁机构构成竞争关系,加 剧整个市场的竞争,亦非我国内地对外开放仲裁市场的唯一途径,但是结合我国4 内地对于仲裁的不信任的态度并从仲裁机构所在国在管理和监督仲裁机构方面 的权力(包括隐形的权力)考虑,以及相关的国际实践,或许允许国际商事仲裁 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是一个更容易被我国内地相关部门接受的选择。 本文在第三章主要讨论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可行性。第一,国 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市场准入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立常设机构首先 要面对的问题。目前,虽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北京(需要满足一定 条件)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入驻,但是这只是我国内地在改革过程中在特定区 域的尝试,在内地的其他区域,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市场准入仍存在争议。首先, 仲裁的性质存在争议,目前有关仲裁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司法权论、自治论、混 合论和契约论,这些学说体现了仲裁发展过程中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演 变,也充分说明了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其他服务有所区 别,影响我国内地乃至其他国家对于仲裁的定性,从而影响我国内地对于引入国 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态度。其次,对于仲裁服务是否属于国际贸易服务的范畴亦存 在争议。我国内地学者在谈及仲裁市场的对外开放时,我国内地的学者大多仅简 单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对此,笔者通过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 中有关“服务贸易”的定义、我国内地在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时提交的《服 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国际知名的商事仲裁机构的所在国家/地区提交的《服 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规定、以及我国内地在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时提 交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开放的“法律服务”的规定,认为我国加入 《服务贸易总协定》时,确实未将仲裁视为对外开放的服务贸易范畴。此外,在 我国内地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亦未提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准入。基 于前述研究结果,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层面上,我国内地并不负有准入我国商事 仲裁机构的义务,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最后,笔者分析了 我国内地相关的规定,认为我国内地的一些规定中有将仲裁视为法律服务的倾 向,但是在《负面清单(2018 年版)》未对商事仲裁的市场准入进行规定。所以, 除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北京市等特殊区域内,我国内地对于国际 商事仲裁的市场准入采取规定不明确但事实上并未准入(除了特殊区域)的态度。 第二,在我国内地的仲裁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设 立常设机构将会遇到非常多的问题。对此,笔者选择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即这些5 常设机构的组织形式以及准入之后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问题。首先是这些 常设机构的组织形式。目前在我国内地的相关立法对于国内的仲裁机构的组织形 式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曾有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将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作为事 业单位来管理。多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入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时,是 作为外国企业的驻华代表机构做了商事登记,但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并不属 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中规定的“外国企业”,所以 这一安排并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 年 4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