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岩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永清,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九一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水,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游耀宗,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永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永定区凤城镇南门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坤,理事会主任。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供销社(原永定县高陂供销社),住所地永定区高陂镇大甲墟。
法定代表人陈在峰,理事会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昌连,男,系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原永定县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丰,主任。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原永定县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
负责人邱森富,村民小组长。
原告张永清诉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张永清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永定供销社”)、龙岩市永定区高陂供销社(以下简称“高陂供销社”)、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委会”)、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甲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张永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清的起诉。原告张永清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认定张永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撤销本院(2014)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被告永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耀宗,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大甲村民小组小组长邱森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原告张永清、被告永定区政府,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向本院申请协调化解本案纠纷二个月,但期满未能达成协议。因案情复杂,本院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原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永政综(2014)114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无法提供使用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的土地时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给北山村农民集体,而大甲村民小组也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说明该块土地属大甲村民小组所有,因此不能将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的土地权属确定给高陂供销社或大甲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决定: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1194.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高陂镇北山村农民集体。
原告张永清诉称,1.2004年12月16日原告以6万元价格竞得原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1974.1平方米。原告先后交清了土地出让金,永定国土资源局拒不交付土地。后经法院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交付其中三座房屋及滴水、水沟共计780平方米,其余1194.1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待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永政综(2014)114号《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所有权属北山村委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114处理决定书。2.蛇坑仓库从1978年开始使用至2004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蛇坑仓库出让期间因没有人管理,大甲村民小组村民邱某甲、邱某乙在仓库内加工水泥制品和居住,在仓库空地搭建猪舍、挖粪池、种竹子。3.蛇坑仓库的土地原属高陂公社建筑队财产,也就是高陂镇政府的财产,是国有土地。退一步说是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属于国家所有。4.永定供销社(78)永供财字第271号《关于购买租赁房屋的批复》可以证实,蛇坑仓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属国家所有。5.被告将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北山村农民集体所有,将使原告所有的蛇坑仓库在今后几十年无法使用。原告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永政综(2014)114《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张永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定供销合作社(78)永供财字第271号《关于购买租赁房屋的批复》,以证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是在1978年经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购买高陂公社建筑队料场仓库合法取得。2.永房证字第008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永定县房屋平面图,以证明图中的蛇坑仓库四至与实地一致。3.合同编号:2004-挂-4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交付定金3万元,虽然永定国土资源局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法律规定合同成立。4.永定县林权档案证明单,以证明蛇坑仓库与邱某甲、邱某乙名下蛇坑山场不相连,与其他人无纠纷。5.邱某甲、邱某乙提供的报告,以证明北山村委会没有对蛇坑仓库的土地权属提出争议。证据6.(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判令永定国土资源局将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和永定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9.(2006)永执行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永定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裁定永定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10.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张永清与原原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一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院执行局同永定国土资源局、永定供销社、高陂镇人民政府、高陂土管所、高陂供销社、北山村委委员及邱某甲、邱某乙到蛇坑仓库现场勘验,认定蛇坑仓库外坪有部分可能是大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院裁定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不当。证据12.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定初字第435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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