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28行初38号
原告廖琴,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好文,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贵,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杨。
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琴因不服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胡杨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好文(副市长)及委托代理人张育贵、彭清照,第三人胡杨的委托代理人向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注销廖琴于1998年12月20日取得的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九组编号为利国用(登)字第01170427号、面积为133.88m2的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29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向胡杨颁发编号为利国用(2002)字第01-17-0427-1号的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杨名下。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30日取得利国用(登)字第01170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发现该证已被过户注销,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胡杨。经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办理过户所依据的2002年5月10日“廖琴”与胡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廖琴”的申请书均系伪造,并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对胡杨颁发的利国用(2002)字第01-17-04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技文(2007)第19号司法鉴定书(证据来源于利川市法院卷宗档案)。证明目的:被告据以向第三人胡杨颁证的三份依据即署名为“廖琴”的2002年5月10日申请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及2002年8月13日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均不是原告廖琴本人签名,上述签名系他人伪造,被告向胡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
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附宅基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地籍调查表、廖琴与胡杨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证明目的: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三、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目的:被告注销原告土地登记的行为是登记变更引起的注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一、被告2002年8月28日向胡杨颁发的利国用(2002)第01-17-04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宗土地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九族利川市气象局旁,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权属来源于廖琴1998年12月取得的利国用(登)第01170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5月10日与胡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登记所需资料齐全,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二、廖琴因被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曾于2008年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恩中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简利平、简利军、简立群也对争议地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实体权利,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廖琴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胡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并涉嫌犯罪,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批材料(均为复印件),含土地登记审批书、土地登记申请书(附廖琴与胡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廖琴的申请书、胡杨的申请书)、土地交易申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地籍调查表、廖琴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向胡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二、(2008)利行初字第2号、第37号、第37-1号行政判决书、(2009)恩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法院移送函、(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来源于利川市公安局。证明目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廖琴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他人以廖琴之名与胡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行为涉嫌犯罪现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应当予以中止。
依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胡杨述称:第三人通过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合法有效。原告并不是实体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胡杨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简立的个人建房资料、利川市都亭办事处乳泉居委会证明、地籍调查表、廖琴的申请书、廖琴与胡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利川市法院卷宗),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最初权利人是简立,后实际权利人变更为廖珍。廖琴通过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方式取得的权利违法,被告注销利国用(登)字第01170427土地使用权证并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
证据二、2007年9月20日利川市中兴法律服务所黄成浩、胡建军对简利军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简利军在与廖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争议土地交给妻子廖珍处理。
证据三、利国用(2002)字第01-17-0427-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现为第三人胡杨。
证据四、(2008)利行初字第2号及(2008)恩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8)利行初字第37号及(2009)恩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廖琴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所取得的利国用(登)字第01170427号土地使用证因不符合土地登记的规定被被告注销是恰当的,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基本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
证据五、2007年9月20日利川市中兴法律服务所黄成浩、胡建军对简利军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简利军与廖珍协商一致将涉案土地交廖珍处理,廖珍是土地的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实际上是与廖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交付转让15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署名为“廖琴”的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虚假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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