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温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贾定芬。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娄桥街道洲洋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立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金毕成,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岩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贾定芬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诉前协调未成,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4月14日和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毕成、周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定芬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丽塘村农户,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不服被告非法强拆原告房屋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温政行复[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拥有合法住宅,被告在没有依法启动拆迁程序也没有同原告签订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强拆原告的合法房屋,且至今未和原告签订合法的安置补偿协议,也未落实任何安置补偿措施。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三、温州市人民政府已经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却仍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不能恢复的按拆除时的市场价予以赔偿或一比一置换商品房,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64780元。
原告贾定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专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温瓯征迁[2012]2号文件,证明被告采取协议方式实施征收,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3.温城法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4.瓯土资公复[2013]2号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进行大范围强拆行为时,还没有收到省政府的征地批文,被诉强制行为既不具备公益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温政行复[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温馨提示(新老政策补偿安置方案对比),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作出补偿方案。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居住的新房面积。8.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未如实认定原告房屋面积的事实。9.照片、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并造成原告损失。10.征地批文内容摘要,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有足够的用地指标可给原告安置宅基地。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012年1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已将肯恩大学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列入市本级2012年度计划第二十一批次建设用地并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12]-089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该批次建设用地。原告房屋坐落于肯恩大学工程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提合法。二、原告已签订临时协议,且已自愿腾空交付房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三、温州肯恩大学是经教育部批准的中美合作大学,对借鉴国际先进教育理念,提升我省高等教育办学水平,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双方人员特别是青年往来,推进中美地方合作交流,都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公共利益项目。四、根据规定,在2013年4月25日后腾空的拆迁户将适用《瓯海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瓯委办发[2013]47号),拆迁户将不能享受老政策中的奖励等优惠待遇。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前将原告房屋拆除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拆迁利益。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也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确定〈温州肯恩大学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函》(温瓯征迁[2012]2号),证明被告对肯恩大学工程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协议征收。2.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临时协议,证明原告已与丽岙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同意协议征收的补偿方案和标准,并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3.吴立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原告事先腾空房子。4.浙土字A[2012]089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于肯恩大学工程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5.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及公告,证明肯恩大学工程的用地范围包括整个丽塘村,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6.《关于温州肯恩大学建设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公告(温政土房瓯[2015]1号),证明肯恩大学工程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7.原告房屋权属情况调查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权属、面积等基本情况。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多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对2013年5月和2015年3月两个时点涉案地块周边房屋市场均价进行了评估,其中最高均价分别为7900元/平方米和7300元/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该行为经过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等事实。但照片和损失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的全部损失,对室内物品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判决赔偿时予以酌定。征地批文内容摘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也没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以通过签订搬迁协议的方式在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之前先行拆除地上房屋,故被告提交的温瓯征迁[2012]2号文件、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临时协议均不具有合法性,除证明被告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外,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事关房屋权利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在当事人对房屋被拆除时是否已经腾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吴立挡情况说明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浙土字A[2012]089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及公告,可以证明肯恩大学工程的用地范围包括整个丽塘村,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房屋坐落于肯恩大学工程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关于温州肯恩大学建设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可以证明肯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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