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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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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峰。
原审被告陈黎芳。
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加工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9条之规定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院通知大连银行、华冶集团和华冶加工公司到法院接受调查和询问,华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甜、吴丹和大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国舜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冶加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大连银行(甲方)与华冶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综合授信的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起1年。单项业务合同与授信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单项业务合同为准。所有额度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华冶加工公司、高峰、陈黎芳。如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甲方有权及时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1、乙方或其担保人未经甲方同意,实施或着手实施兼并、分立、合资、承包等有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2、乙方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困难;……6、乙方未履行对本协议的义务和承诺;……8、乙方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合同项上发生重大违约事件或诉讼;9、甲方认为有必要下调或取消其授信额度的其他情况。
同日,大连银行与华冶加工公司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大连银行与华冶集团自2013年11月4日起1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华冶加工公司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大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