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和目的】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统一保险销售行为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险公司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受保险公司委托或者与保险公司合作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不包括再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及其他用工形式的销售人员,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
第三条【行为原则】 保险销售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适当、诚实守信等原则,尊重和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
第四条【行为分类】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包括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
保险销售前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行为。
保险销售中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与特定相对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就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商谈,作出要约和承诺的行为。
保险销售后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履行基于保险合同订立而产生的保单送达、回访、信息通知等附随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公众教育】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公众介绍保险知识、发布保险消费风险提示,重点讲解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性词语、集中性疑问、容易引发争议纠纷的行为以及保险消费中的各类风险等内容。
第六条【信息安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泄露;未经该个人同意,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个人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与其合作的其他机构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行为管控,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其他机构的信息收集处理行为要求,定期了解其他机构执行协议要求情况,发现其他机构存在违反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其他机构责任。
第七条【内部控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保险销售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与其有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销售人员身份真实性管理,定期自查、评估制度有效性和落实情况;应当明确各级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销售管理责任,建立销售制度执行、销售管控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保险销售业务,不得违法违规利用保险销售业务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输送利益。
第八条【业务合作】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确定合作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应当真实,不得通过虚假合作套取费用。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保单利益相关人信息如实完整地提供给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以利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支持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将该保险中介机构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该保险中介机构,以利于该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后续服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性的监督,定期了解该保险中介机构在合作范围内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情况,发现该保险中介机构在从事保险销售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保险中介机构责任。
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双方业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数据对接。
第九条【监督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据银保监会授权对保险销售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
第十条【资质条件】除下列机构和人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销售行为: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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