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2023年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保险销售行为,统一保险销售行为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 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保险 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受保险公司委托或者与保险公司合作为 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不包括再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 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 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及纳入销售人员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 员,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保险经纪人中从事保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除下列机构和人员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 险销售行为: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为其所属的保险销售人员办理 执业登记。 第四条保险销售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 适当、诚实守信等原则,尊重和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包括保险销售前行为、保 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 保险销售前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 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 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行为。 保险销售中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 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与特定相对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就合 同内容进行沟通、商谈,作出要约或承诺的行为。 保险销售后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 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履行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 的以及基于保险合同订立而产生的保单送达、回访、信息通知等 -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附随义务的行为。 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俗易 懂的语言定期向公众介绍保险知识、发布保险消费风险提示,重 点讲解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性词语、集中性疑问、容易引发争议纠 纷的行为以及保险消费中的各类风险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 要、诚信的原则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 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泄露;未 经该个人同意,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向 他人提供该个人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开展保险业 务所必需的除外。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与其合作的其他机构收 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 个人信息的行为管控,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其他机构的信息收 集处理行为要求,定期了解其他机构执行协议要求情况,发现其 他机构存在违反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 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机构责任。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 任,建立健全保险销售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与其有委托代理关 系的保险销售人员身份和保险销售业务真实性管理,定期自查、 评估制度有效性和落实情况;应当明确各级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 -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员销售管理责任,建立销售制度执行、销售管控和内部责任追究 机制,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保险销售业务,不得利用开展保险销售 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 机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确定合作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 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应当真实,不得 通过虚假合作套取费用。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 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 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 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以利于保险公司与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支持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 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 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该保险中介机 构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 提供给该保险中介机构,以利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