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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3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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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格式:PDF(7页)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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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5/22(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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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3 年 6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 年 6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 年 6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 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 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 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 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 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 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 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 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 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 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 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 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 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 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 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 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 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 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 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 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 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