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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小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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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7/3(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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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国寿小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小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小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的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续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特定门诊治疗,对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本公司根据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在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境外诊疗; 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七、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保险金额 中国人寿〔2018〕医疗保险54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国寿小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第二页)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