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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萍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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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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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8/30(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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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甘71行初12号
原告张红萍,女。
委托代理人冯孝力,男。
被告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向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颜东军。
委托代理人单胜军。
第三人杨胜耀,男。
原告张红萍不服被告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以下简称兰铁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胜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孝力,被告兰铁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颜东军、单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胜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铁公安处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兰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K44次列车在兰州车站开车时,违法行为人杨胜耀在该车17号宿营车因找枕头与该车列车员张红萍发生争执,将张红萍打伤住院,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杨胜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兰州车站K44次列车17号车厢值乘,因帮助乘警和列车长找卧铺车厢里的枕头就踩了车厢里的小桌。第三人杨胜耀故意生事,用脚将原告从桌子上踹到地上,拖住原告双脚拉在过道上,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当时,乘警过来拉架,因原告已怀孕,就苦苦哀求第三人杨胜耀不要打了,但第三人还是不理睬,对着原告的肚子用脚用力踹。因腹部疼痛原告本能地用手抱住小肚子,第三人却用力将原告的双手扳开并反剪,扇原告耳光,掐原告脖子,骑到原告身上继续殴打,致使原告当时失去知觉。之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检查,因没有床位,第二天又到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又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脑震荡、腰部受损;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稽留流产。被告未查明案件事实,受理该案后没有给报案人送达案件立案通知书,以行政治安案件草草结案。因原告不服被告法医室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当时委托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部门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将委托鉴定书送交鉴定机构,原告便自行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轻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兰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2015年10月13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兰铁公(鉴)伤字[2015]第62号鉴定文书。证明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资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符,致使鉴定意见错误。
3.2015年10月16日兰铁公安处兰铁公乘[2015]第02号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鉴定。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