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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迪与大连益凯房地产、大连银行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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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王宇迪与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9
浏览:1次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3019号
原告:王宇迪,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葛树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
负责人:张静,该银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玉华,系该银行职员。
原告王宇迪与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房地产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第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迪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听涛路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总房款为462786元,并对房屋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的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贷款),但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至今仍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告诉原告继续等待。现原告既得不到房屋还要偿还巨额贷款,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再无法继续空等下去。现原告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由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向大连银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2786元;判令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已向被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70202.89元;判令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39.35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管被告目前困难,但正积极努力争取早日交房,继续履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辩称,不同意合并审理。
庭审中,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作为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借款纠纷,原告申请将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