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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边疆、刘桂艳、徐鸿国、徐文英、王焕学、徐淑媛、王南、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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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鸿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毕贺轩,系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疆。
原审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焕学。
原审被告:边疆。
原审被告:刘桂艳。
原审被告:徐鸿国。
原审被告:徐文英。
原审被告:王焕学。
原审被告:徐淑媛。
原审被告:王南。
原审被告:王丹。
上诉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边疆、刘桂艳、徐鸿国、徐文英、王焕学、徐淑媛、王南、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超过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及的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同时,上诉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沈阳市辖区,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超出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示的案件管辖范围;即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