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年 11月 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 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 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 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 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 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 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 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 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万元; (五)有 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 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 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 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 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 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认证机 构资质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 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 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 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 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 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 规则发布后 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 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 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 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 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 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 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 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 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 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 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 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 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 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 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 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