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问:“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吗?
答: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的劳动法律中已不再使用“临时工”这个词。《劳动合同法》中也只规定有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并且《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以临时工和正式工来加以划分和规范,而是规定双方都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此来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自《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原则上要求所有用单位都必须和员工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劳动实践中,许多单位仍然大量使用所谓的“临时工”。主要原因是某些单位为了“逃避”缴纳各项保险,承担某些责任和费用,往往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些用人单位往往错误地认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在劳动者身上出现问题或是出现伤害,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好的形象或是损失,用人单位就可以轻松的一脚踢开。但是,这些用人单位“忽视”了:除了签订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另一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例如,在工伤认定中,其中强调的一项就是“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个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就可以申请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可的。即临时工与企业的职工一样,符合法定情形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因此,用人单位为节省成本,采用“临时工”的形式用工,不缴纳社保费用,其实是很不明智的。工作期间不出问题还好,万一发生工伤事故,就只能由用人单位来赔偿了。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7条。
例:
原告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用工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巫奉高速公路A2合同段(范家河桥梁工程工地)做T型桥梁钢筋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同年12月23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与工友卢某某、龙某某、等10余人在施工T型桥梁钢模时,梁某某被钢筋扎伤右眼。庚即,原告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工程队长刘瑜安排专车、专人将被告梁某某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梁某某为右眼破裂伤,右眼失明。梁某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5日出院,同年3月16日到重庆大坪医院进行义眼台植入术,现处于康复治疗中。被告梁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找人护理了几天后由梁某某自己找人护理,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梁某某自己找到原告单位下属施工队要求做临时工。原告下属施工队未具体安排被告具体从事什么职务,也未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只是与原告下属施工队带班人员刘某达成了一个临时用工的口头协议,被告每天工作9小时算一个工作日,工资按每天55元计算,被告不来上班也不用请假,不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从而肯定被告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具备用工资格,施工地点在骡坪。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巫奉高速公路上班,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所说不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不是事实。原、被告经劳动仲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建的巫奉高速公路A2合同段(范家河桥梁工程工地)做工受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做工受伤,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解: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只要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资格合法,即使与劳动者没签书面劳动合同,只有临时用工的口头协议,一旦出现纠纷,法院一般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某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被告梁某某只是临时工,未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