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保险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若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持有效的主险合同。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保险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次减去三天后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
同一保单年度中,保险人给付的住院天数最长为180日。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治疗非意外伤害而发生的住院;
(三)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未交纳期间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并且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