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关于4S店向客户介绍汽车贷款产品并收取费用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一段时间以来,各界普遍关注
的重点是:4S店开展汽车贷款产品中介服务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中介资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
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
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
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4S店属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那么从汽车金融公司收受的费用为合
法劳务报酬,不构成商业贿赂。司法实践中,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一
份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判决。大名县法院认为汽车4S店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费用
的,应当具备金融中介资质。判决指出:“原告(即邯郸某汽车4S店)在无金融中介资质的情况
下,无论原告是否付出实际的服务,该费用与交易机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商业贿赂费
用,原告所称该费用应为服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判决作出后,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少的争论。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对特定中介服务规定了明确
的资质要求。例如,4S店开展汽车保险代理业务的,必须按照《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仍然有许多其他服务是不需要事先的资格审批或许可的。在这种
情况下,提供此类服务的当事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收取服务报酬,应当是合法的
其次,虽然大名县法院指出邯郸某汽车4S店缺乏金融中介资质,从汽车金融公司收受的费用不是
合法服务报酬,但汽车4S店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向哪个行政监管部门申请何种金融中介资质
却是实务中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
2.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最新执法思路
2017年8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汽车4S店收取F公司的商业贿赂款一案做出了行政
处罚。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分析,我们注意到在这个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不同于大名县人民
法院的判决的执法新思路
本案中的汽车4S店没有取得任何金融中介资质,其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也不包含“金融”“贷款”“中
介”等字样。汽车4S店与F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协议》,约定了向客户介绍汽车贷款计划、
协助提交贷款申请、处理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协助进行回收及处置车辆等服务内容。这
些服务内容由汽车4S店的融资部门负责落实,而不是仅仅有销售人员向购车人口头推介汽车贷款
产品。最终4S店按照客户向F公司申请的贷款情况收取服务费
与大名县法院不同的是,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因为汽车4S店未取得金融中介资质
就认定存在商业贿赂。在2015年9月以前,4S店向F公司提供汽车贷款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的行为没有受到处罚
2015年9月以后,B公司也与该汽车4S店开展合作。为了与B公司竞争,F公司在原有费用标准之
上,额外向4S店多支付300元/单或400元/单的费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额外支付
的费用“是假借服务费名义向当事人支付高额贿赂款,诱使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大力推荐F公
司的贷款产品,使F公司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排挤其他同业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
但是F公司按照原有标准继续向4S店支付的费用没有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可见,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注重点不是4S店是否具备金融中介资质,而是F公司额
类别:中国法律期刊汽车
外支付的费用是否有合理目的及劳务对价。对于4S店已经提供等价劳务的那部分费用,不认定为
商业贿赂。仅仅将超出等价劳务的额外费用按照商业贿赂论处
通过对比大名县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两起类似案件可以看出,执法机
关对这类问题的看法和认识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可能影响交
易的单位或个人明确地列为三类商业受贿主体之一,意味着今后会不断加大向可能影响交易的第
三方行贿的查处力度。我们建议汽车零售企业、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密切关注类似案件中的
最新执法动态,同时开展企业自查,将合规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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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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