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总则
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机构变更
保险许可证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
保险经营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资金管理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监督检查
附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营业性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有利于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发起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最近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发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
(六)募集设立的,提交资本募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并自受理函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变更发起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背景资料及其最近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
(六)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三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总公司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保险公司设立营销服务部,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要求;
(二)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并自受理函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