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初26号
原告许淑杰,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帜,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殿风,吉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吉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民警。
原告许淑杰要求撤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淑杰,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帜,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殿风、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劳教委)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吉市劳决字【2009】第232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认定:许淑杰自2007年7月以来,因房屋动迁问题多次进京到非正常上访地上访,先后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但仍不悔改,于2009年7月25日,许淑杰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上访时被抓获,遣送回吉林市。2009年9月11日,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时被抓获。吉林市劳教委认为,许淑杰的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淑杰劳动教养一年。鉴于许淑杰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家中女儿需要照顾,决定对许淑杰所外执行。许淑杰向原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原告许淑杰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给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是2009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聆询、聘请律师、请求法律援助,被告在没有下达聆询告知书的情况下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编造违法事实陷害原告。原告上访不是因为房屋动迁问题,而是举报控告刘维国等人合谋伪造证件,骗取原告公司营业网点房登记,占有原告网点房屋,导致原告无经营场所,停业至今。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7月25日,许淑杰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上访时被抓获,遣送回吉林市,2009年9月11日,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时被抓获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根本没有去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上访,9月11日也未进京上访。被告害怕原告控告刘维国等人违法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强行到原告弟弟家将原告抓走关押,9月22日又以原告流窜作案为由送进看守所关押,刑拘时没有拘留证,释放时没有释放证。原告不服吉市劳决字【2009】第232号劳动教养决定,申请复议,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不予立案。原告只能继续上访控告,再次被公安机关关押,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劳教委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吉市劳决字【2009】第232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许淑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吉林市劳教委作出的吉市劳决字(2009)第2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劳教委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违法处理;2.聆询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是2009年10月26日下午送达的,是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后;3.船营区检察院的答复,证明原告因法院不给立案到检察院进行控告的事实;4.吉劳复字(2010)12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函,证明原告因法院不受理案件到人大上访,没有超过起诉期限;6.(2016)第12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主张权利;7.船营法院民事诉讼证据材料收据,证明在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船营法院起诉,但船营法院没有立案;8.船营法院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船营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收到劳动教养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0年2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明确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时隔六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吉市劳决字(2009)第23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认定原告许淑杰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其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没有告知聆询程序,纯属虚构,《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请求法院维持吉市劳决字(2009)第232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共四组:第一组证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2.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3.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4.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5.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许淑杰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第二组证据:1.拟劳动教养告知笔录;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3.审核报告;4.审议纪要;5.合议笔录;6.聆询告知书;7.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8.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担保人保证书;9.受案登记表;10.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11.船营公安分局拘留证;12.船营公安分局拘留通知书;13.呈请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14.船营公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7-18.综合材料;19.破案经过;20.案件提起;21.破案经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吉林市劳教委决定对许淑杰劳动教养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009年9月23日许淑杰讯问笔录,证明许淑杰陈述2007年3月份开始进京上访至今大约10多次,2009年6月18日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9月11日到北京信访去了,2009年9月22日回吉林市的;2.2009年10月19日许淑杰讯问笔录,证明许淑杰陈述2009年去了5次北京,2009年7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去北京联合国人权开发署,被北京市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抓获送到马家楼接济站,并陈述已经清楚知道哪些地方该去,哪些地方不该去;3.2009年9月22日许淑杰讯问笔录,证明许淑杰2007年3月开始进京上访,至今大约10多次,去过全国人大、国务院信访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纪检委、联合国开发署、全国妇联、卫生部,都是越级上访的;4.2009年6月18日许淑杰讯问笔录,证明许淑杰手举上访材料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上访是为了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早日解决问题;5.2009年9月8日张秀存询问笔录,证明张秀存陈述听说许淑杰到北京上访;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证明2009年7月24日许淑杰到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7.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2009年7月25日关于许淑杰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及处理建议,证明2009年7月24日许淑杰到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8.船营分局信访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曾多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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