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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春良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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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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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9/3(发布于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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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杭行初字第338号
原告童春良。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
委托代理人周杉杉、郑祥。
原告童春良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经本机关核查,申请人童春良于2009年1月8日方通过协议形式取得原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厂房使用权,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2005年12月27日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之江国土分局”)核发,且于次日在《杭州日报》上公告,故申请人与涉案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涉案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童春良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童春良诉称:1.原告曾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提起了以“书面公开拟征收原告厂房(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社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征收红线图”为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了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原告从信息公开答复中知道了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拆迁许可证在实体、程序等方面都违法,并且涉案拆迁许可证超过了有效期,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复议。2.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涉案拆迁许可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错误地作出了复议决定。实际上,原告与涉案拆迁许可证之间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因为,涉案拆迁许可证虽然是在2005年12月27日核发,但是原告通过转让合法取得的涉案厂房至今并未被拆除,并且至今没有收到正式拆迁通知书。本案的原告作为涉案厂房的合法使用权人是涉案拆迁许可行为的现实行政相对人,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谢士钊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厂房、厂房内附属物、机械设备、水电、装修等的处置权、所有权、受益权都归原告所有。更何况在涉案地块内,原告还曾于2000年自建简易厂房约480平方米,这部分自建厂房与涉案拆迁许可行为之间同样是有必然的利害关系的。综上,请求:1.撤销杭政复(2015)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令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9)杭西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2009)浙杭钱证字第131号《公证书》及2010年6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对620平方米厂房具有合法使用权,是独立被拆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原告身份证、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营业执照、杭州西湖滑导电器厂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2000-2001年间建造约480平方米厂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原告自建400多方厂房后的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建房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2009年1月9日土地使用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厂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都是被政府方认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5.原告与浙江百诚集团股份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自建约480方厂房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6.安全生产(消防)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具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7.(2015)第030号之江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原告的厂房在“凌家桥农居及经济适用房”项目红线范围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8.杭政复(2015)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了涉案复议决定。
9.(2015)杭西收字第365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原告合法提起诉讼。
10.原告与滕春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样具备被拆迁人地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11.原告从杭州市公安局得到的另一份2014年7月22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的补偿协议有矛盾,拆迁工作有问题。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
1.原告因不服之江国土分局作出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9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予以送达。
2.复议中查明的事实:第一,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因凌家桥农居及经济适用房的项目建设需要,经之江国土分局核发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东至杭州申达电机有限公司,西至规划转塘D15地块,南至原杭富路,北至规划鸡山路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之江国土分局将该拆迁许可证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第二,1993年6月3日,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与转塘镇凌家桥村协议订立长期经济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转塘镇凌家桥村负责提供凌家桥杭富路西土地,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负责资金投入、厂房基建、生产经营和管理。合作期限:50年,从1993年8月1日至2043年7月3日。双方还约定,在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由转塘镇凌家桥村出面办理,土地征用补偿费及招工指标归转塘镇凌家桥村所有,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的土地使用费相应减少,地上设施投入补偿费归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所有。第三,1999年8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所有的620平方米厂房(评估报告中的标号为H2)1幢归谢士钊使用20年零3个月(时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以抵偿债务755534.4元。第四,2000年6月14日,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与杭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协议将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在凌家桥村的房屋、设施等以及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向凌家桥村租用35亩土地的土地租用权转让给杭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一、自该协议生效起,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与凌家桥村在1993年6月3日所签的经济合作协议书即停止履行,由乙方与凌家桥村继续履行。二、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在凌家桥村的一切设施、房屋(包括被法院以不同年限判给债权人使用、待债权人使用年限满后归还给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的房屋)均归杭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