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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翠兰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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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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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9/5(发布于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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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01行初150号
原告胡翠兰。
委托代理人张学逊。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景新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南,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雪莲,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翠兰不服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硚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硚口区城管局)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被告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澍晗(第一次庭审)、张艳(第二次庭审)、徐静怡,第三人硚口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南、樊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硚口区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硚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硚口区政府认为,硚口区城管局依法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以张贴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强制执行催告书已经送达胡翠兰的事实。同时,硚口区城管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已依法予以公告,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决定撤销已无意义,故应予确认违法。关于胡翠兰申请赔偿毁灭门店造成的严重损失和就地还建门店的请求,因建筑物没有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且胡翠兰也未举证证明造成严重损失物的价值,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硚口区政府决定确认硚口区城管局强制拆除位于硚口路106号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胡翠兰诉称,硚口区政府作出的硚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侵犯了胡翠兰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硚口区政府在硚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没有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予以赔偿。胡翠兰对违法建设的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也未举证证明造成合法财产严重损失物的价值。胡翠兰提出三项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其中一项予以支持,对胡翠兰申请赔偿毁灭门店造成的严重损失和就地还建门店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二、胡翠兰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涉案房屋未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该房屋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能认为是合法财产。胡翠兰对违法建设享有的是一种非法利益,其请求的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应给予赔偿。胡翠兰提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同时,胡翠兰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胡翠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硚口区城管局述称,同意硚口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该局依法认定硚口路106号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该局的执法行为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依法文明执法,在实施强拆过程中,没有造成合法财产的损失。请求驳回胡翠兰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翠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强制拆除决定书》,编号为(硚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3、硚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55769382401,载明投寄人硚口区政府,收件人胡翠兰,投寄日期2016年1月30日。
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胡翠兰具有起诉资格。
被告硚口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胡翠兰致景新华区长的信访件。
证据3、关于查阅硚口路106号规划审批信息的函。
证据4、关于硚口路106号规划审批信息的查阅结果。
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案由硚口路106号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建筑物案,检查时间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
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0分至10时10分,现场名称硚口路106号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现场。
证据7、现场证物照片,并附简要说明,此照片是硚口路106号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现场,拍照时间2015年1月26日。
证据8、《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副本),编号为(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10号,落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
证据9、现场证物照片,并附简要说明,此照片是硚口路106号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现场,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留置(决定书)拍照取证,拍照时间2015年1月26日。
证据10、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翠兰,调查时间2015年1月27日。
证据11、《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存根),编号为(硚城管)拆告字(2015)第315006号,告知时间2015年3月13日。
证据12、现场证物照片,并附简要说明,此照片是硚口路106号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现场,下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留置(催告书)拍照取证,拍照时间2015年3月13日。
证据13、《强制拆除决定书》(副本),编号为(硚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315010号,违法当事人胡翠兰,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
证据14、执行笔录,执行时间2015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记录的执行经过为:2015年10月23日下午15时,区控违专班、荣华中队、街道城管办一行20余人,民工10余人,氧割设备2套,执法车辆5台,对硚口路106号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拆除中没有发生人员和财产损伤的情况,拆除行动16时30分结束。
证据15、现场证物照片,并附简要说明,此照片是2015年10月23日下午对硚口路106号进行拆除后现场,拍照时间2015年10月23日。
证据16、硚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7、向硚口区城管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18、向胡翠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载明以邮寄方式向胡翠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附编号为1055769382401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硚口区政府受理了胡翠兰的行政复议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