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1行初105号
原告李素珍,女,汉族,1931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岳广兴,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岳素梅,女,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岳崇兴,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胜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劭春,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雁民,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负责人岳银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珍、岳广兴、岳素梅、岳崇兴四人因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珍、岳广兴、岳素梅及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全斌、李胜男,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雁民、方涛,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霍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素珍系岳栓(已故)之妻,岳广兴、岳素梅、岳崇兴系岳栓的子女。岳栓之父岳凤岐上世纪五十年代购买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洛阳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亩。1989年岳村开始清宅,村里将其原证收走,在对岳栓宅基地进行登记时界址标示有误,原告要求更正,但长期无果。2000年7月份原告找村里询问情况,村里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二组村民岳栓94年发的宅基证与原证面积不符,现本人前去查询,请予接待为盼。拿到证明后到原郊区土地局和乡土地所查询,发现岳栓的老宅登记底册与村里所称的宅基证使用面积不一致,多次反映,至今未得到宅基证。2011年下半年岳村开始整体开发改造,原告宅基及房屋也在改造范围内。同年7月22日第三人岳村村委会通过《洛阳市老城区岳村整体开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范围、补偿原则等作出规定,明确民宅以持有合法有效手续所建房屋为准,原告房屋经丈量复核后被告拒不按照实测宅基地面积给予安置补偿,仅同意按照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认为应按实测面积或668平方米给予安置补偿。原告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无果。第三人村委会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裁决,洛阳市政府2013年4月7日作出洛政集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政府申请复议。后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洛政集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同时认为洛阳市政府办公室制定发布的《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没有法律、法规依据。2014年6月份第三人对原告房屋非法强拆,导致原告屋内物品丢失、损害及被抢,经派出所调解,第三人对原告给予部分赔偿,但关于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多次向洛阳市政府反映,至今无任何回复,也未再作出裁决。经查询,系洛阳市政府2013年7月发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征收岳村集体土地,征迁工作由老城区政府具体负责。原告认为其老宅基地面积为0.489亩及九孔窑洞,并不违反政策,清宅时原告家符合分户条件,应按照每人167平方米给予分户,第三人违反政策没有给原告家分户,也未给原告办理新宅基证。被告系征地通告的发布机关和土地征收的批准单位,原告多次申请其处理,被告一直不作为,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决。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标准争议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洛政集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协调申请书;4、裁决申请书;5、邮寄送达回单。证明四原告的拆迁纠纷,洛政集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被河南省政府复议撤销后,四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既不裁决也不协调,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二组:1、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刊登的通告一份;2、2011年11月2日洛旧改立字(2011)8号文件一份;3、2011年10月14日老城区岳村改造指挥部、洛浦办事处岳村搬迁公告一份。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岳村土地的批准征收主体,2013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集体土地15.4217公顷被征收。在征收前,老城区政府已经成立了指挥部开始搬迁,存在违法拆迁,未批先拆。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补偿标准争议作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因被告不是涉案地块的批准征地机关,原告诉请求被告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按照66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进行补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要求按宅基地面积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宅基地登记面积为27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6.9平方米,同时记载“超标准115.2平方米允许使用,集体有权调整”。因此原告宅基地面积应为275.2平方米,而非668平方米。3、事实上涉案地块并不涉及土地征收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明细表(豫政土(2013)911号);2、《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3)14号);3、豫政土(2013)911号和洛政通(2013)14号公示照片。证明对涉诉原告宅基地,洛阳市人民政府并未在该批次组织实施征收。该批次征地虽然涉及征收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集体土地15.4976公顷(见“地块十三”),但上述被征收土地原用途均为农用地,不涉及岳村原住宅用地。第二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1062号);2、《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3)16号);3、《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洛国土资公(2014)01号);4、豫政土(2013)1062号、洛政通(2013)16号和洛国土资公(2014)01号公示照片。证明对涉诉原告宅基地,洛阳市人民政府在该批次组织实施征收。被告依法征收并依法公示,特别是将每户的相关面积和补偿同时进行了公告,程序公开透明,依法合规进行。第三组:涉诉土地登记簿。证明原告主张按照66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了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豫建乡字(1984)第16号)。
第三人老城区政府述称:1、同意洛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称的豫政土(2013)911号征地批复所征收的土地系农用地,与原告宅基地无关,原告宅基地不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法定裁决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1062号);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明细表(豫政土(2013)911号)。证明原告诉称的豫政土(2013)911号批复不涉及原告宅基地,而是豫政土(2013)1062号批复批准征收原告宅基地的。3、涉案土地登记簿,证明原告宅基的实际情况。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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