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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彬等与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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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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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8/30(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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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新中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海彬等38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王献臣,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树军(系封丘县路达汽修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彬等38人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树军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海彬、张廷海、张永彬、马连义、常保胜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艳春,第三人王树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为封丘县路达汽修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树军。)颁发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封丘县路达汽修厂对位于封丘县城封曹路东段路南,东至南范庄村耕地、南至南范庄村耕地、西至南范庄村耕地、北至封曹路,面积8601.0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张海民等38人诉称,2004年原告经南范庄村委会同意将位于封曹路路南公路外的土地(面积为15亩)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近年第三人拒绝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10月原告经过查询得知,被告未经土地审批和补偿等程序于2012年9月为第三人办理了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海彬等38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3、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和封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封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5、2004年3月6日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六生产小组与刘玉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2004年5月1日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委会与刘玉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6、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镇)受案字【2015】第2642号行政卷宗一份。以上6组证据证明:1、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耕地,由原告张海彬等38人承包经营,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于2004年3月6日通过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案涉案土地租赁给刘玉玲,租期为15年,自200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3、证明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属性质为第三人封丘县路达汽修厂颁发的编号为封国用字(2012)2012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程序上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到实体都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张海彬等38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所涉土地应属于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委会所有,村民只能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2004年封丘县路达汽修厂经所有权人南范庄村委会同意,占用位于封曹路东段路南8601平方米土地建厂,2006年12月,封丘县路达汽修厂向县财政局交纳征地补偿款64507元,之后又向县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01.0063万元,共计金额为107.457万元。该款项有票据为证。目前,原告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为封丘县路达汽修厂颁发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情况,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据3、宗地图一份;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据5、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据6、个体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据7、封丘县人民政府文件[2011]74号一份;证据8、申请书、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图;证据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适用说明一份证据;证据1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据1-4证明该争议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现场丈量,在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情况下为路达汽修厂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据5证明该处土地原属于村集体所有,在政府依法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征收后,由第三人缴纳了相关土地税费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据6证明案涉土地使用人为个体工商户,是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据7证明案涉土地经县政府依法进行土地补偿,第三人完成出让金交付情况下,经政府批准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8证明路达汽修厂依法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证据9-10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证据11证明案涉土地登记的位置、面积、四至。
第三人王树军述称,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核实。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保护,其他同被告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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