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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方面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汇编【共分三册·上册】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01月01日安全方面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清单(上册)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70 号4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主席令2第91 号1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 号18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主席令第6号33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60 号40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主席令第38号477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67 公约)167 公约588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639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 号6710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 号771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84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871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 号941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9615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9916江苏省消防条例1061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 6067-8511118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0114419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9121920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 号22521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042272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3123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国务院国议周字(56)第40 号2392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 5306-852452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24726高处作业吊篮安全规则JGJ 5027-199226727高处作业吊篮JG/T 5032-9327328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l30-200128729安全帽GB 2811-8932830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 75号)3343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 91号)33732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 / T 77-200334033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 11651-8934834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 l2523-9035635热喷涂操作安全 GB 11375-8935736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规定3623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3633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36839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37140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3744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37842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苏建管质[2004]23号3814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国家主席令第五十一号38844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 213号39145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 255号39446安全带检验方法GB6096-85396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布日期:2001-11-1 实施日期:2002-11-1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