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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规范-原民国政府以法律形式发布(doc 33).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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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会议规范
(出处:中华民国司法院)
【公布尔日期】54/07/20【公布机关】 【异动经过】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内政部内民字第 178628 号令发布施行

壹、开会
1. 会议之定义
会议之定义: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规则,研究事理,达成决议,解决问题,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谓之会议。

2. 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本规范于下列会议均适用之:
2.1 议事在寻求多数意见并以整个会议名义而为决议者
议事在寻求多数意见并以整个会议名义而为决议者,如各级议事机关之会议,各级行政机关之会议,各种人民团体之会议,各体企业组织之股东大会及理监事会议等。

2.2 议事在集思广益提供意见而为建议者
议事在集思广益提供意见而为建议者,如各种审查会,处理付委案件之委员会等。

各机关对其首长交议或提供意见之幕僚会议,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3. 会议之召集
会议之召集:会议之召集,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行之:
3.1永久性集会之成立会及临时性集会
各种永久性集会之成立会,及各种临时性集会,由发起人或筹备人召集之。

3.2永久性集会之各次常会或临时会议
永久性集会之各次常会,或其临时会议,由其负责人 (如主席、议长、会长、理事长等) 召集之。

3.3永久性集会改选后之第一次会议
永久性集会每届改选后之第一次会议,如议事机关之常设委员会,或各种企业组织及人民团体之理监事会等,由当选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届负责人召集之。召集人应根据路程远近及交通情形,于适当时间前将开会事由、时间及地点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时,并附送议程及有关资料。

4. 开会额数
开会额数:各种会议之开会额数,依下列规定:
4.1 永久性集会
永久性集会,得自定其开会额数。如无规定,以出席人超过应到人数之半数,始得开会。

前项应到人数总数减除因公、因病人数计算之。

4.2 处理议案之委员会
处理议案之委员会,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

4.3 会员无定额者
会员无定额者,不受开会额数之限制。

开会时间已至,不止开会额数者,得宣布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额时,主席应宣告延会,或改开谈话会。

5. 不足额问题
不足额问题:因出席人缺席致未达开会额数者,如有候补人列席,应依次递补,如递补后乃不足额,影响成会连续两次者,应于第二次延会前,由出席人过半数之决议,决定第三次开会日期预先以书面加叙经过,通知全体出席人,第三人开会时,如仍未达开会额数,但实到人数已达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开会,并得对无故不出席者,为处分之决议。必要时得决议改组或改选。

前项候补人递补后,得临时行使第二十条出席人之权利。

以上各项,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6. 谈话会
谈话会:因天灾人祸,须为紧急处理,而出席人因故未达开会额数者,得开谈话会,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决议行之,但该项决议应于会后尽速通知栽出席人,并须于下次正式会议,提出追认之。

7. 开会后缺额问题
开会后缺额问题: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数额问题,主席应立即按铃,或以其它方法,催促暂时离席之人,回到议席,并清点在场人数,如不足额,主席应宣布散会或改开谈话会,但无人提出额数问题时,会议仍照常进行。在谈话中,如已足开会额数时,应继续进行会议。

8. 会议程序
会议程序:开会应于事先编订会议程序,其项目如下:
8.1宣布开会
由主席或临时主席 (发起人或筹备人) 报告出席人数,并宣布开会。

8.1.1推选主席。

(由临时主席宣布开会者,应正式推选主席,但临时主席得当选为主席) 。

8.1.2主席报告议程
主席报告议程,及各项程序预定之时间。(已另印发议事日程者,此项从略。)
8.1.3 征询出席人意见
主席报告议程后,应征询出席人有无异议,如无异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应提付讨论及表决。

8.2 报告事项
8.2.1 宣读上次会议纪录。

(如系第一次会议此项从略。)
8.2.2 报告上次会决议案执行情形。

(无此项报告者从略。)
8.2.3 委员会或委员报告。

(无此项报告者从略。)
8.2.4 其它报告。

(如有其它各种报告,应将报告之事项或报告人,一一列举,无则从略。)
8.2.5 检讨上次决议案之执行或其它会务进行情形。

以上各款报告完毕后,得对上次决议案之执行,或其它会务进行情形,检讨其利弊得失,及其改进之方法。

8.3 讨论事项
8.3.1 前会遗留之事项。

(如前会有未完之事项,或指定之事项,须于本次会议讨论者,应将其一一列举。如无此种事项者,从略。)
8.3.2 本次会议预定讨论之事项。

(应将各预定讨论事项一一列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