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友邦人寿[2023]疾病保险 0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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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爱如意 B 款恶性肿瘤(重度)疾病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爱如意 B 款恶性肿瘤(重度)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
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
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等待期。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
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被确诊患有一种或多种重度疾病(释义同主合同或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下
同),则本公司不承担相应重度疾病的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被确诊患有的重度疾病
为“恶性肿瘤——重度”,则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转移和持续存在的状况,本公司不承担给付
“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前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二、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重
度疾病,则本公司将自该重度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若确诊日与周年日为同一日,则自该确诊日开始),
豁免本附加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附加合同的付费
期满。
三、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
“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重度疾病,并因此符合豁免保险费的条件,则自该确诊日起满一百八十日后,若被保险人被专
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恶性肿瘤——重度”,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
符合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
“恶性肿瘤——重度”,并因此符合豁免保险费的条件,则自该确诊日起满三年后,若被保险人处于恶性肿瘤状态,则本公
司将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符合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
合同继续有效。
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自被保险人符合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起满三年后,若被保险人处
于恶性肿瘤状态,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符合第二次“恶性肿瘤——
重度”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上述恶性肿瘤状态,指“恶性肿瘤——重度”的新发、复发、转移和持续存在四种状况,且该“恶性肿瘤——重度”须
经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主合同或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重度疾病中“恶性肿瘤——重度”的定义。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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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编号: H2284-0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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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附加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 保险责任”、“第
七条 年龄错误”、“第十四条 效力中止和恢复”、“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中加粗的内容。
第四条 保险合同的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
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七日至六十岁。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主合同或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因给付全残保险金而终止;
(2)被保险人身故;
(3)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
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
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
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
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
投保人。
第八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人留存在本公司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九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
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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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
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
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投保人应支付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所需的费用;若申
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
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本附加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
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
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
费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于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
力中止。
第十四条 效力中止和恢复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
费及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
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经本公司同意,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可用做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本附加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
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与原借款金额,在下一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