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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doc 10).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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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3/23(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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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具有合格证;
(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八条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

第十四条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