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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裁员须付赔偿金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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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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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6/6(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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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问:用人单位违法裁员,须付赔偿金吗? 答: 用人单位违法裁员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劳动者的一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2条、第87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 例: 2001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到被告(某物业开发公司)处工作,担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 1)试用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80 元/月; 2)试用期满后,原告在合同期内,其工资标准为1,780元/月,被告每年度对原告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评,根据原告完成工作情况和公司赢利状况授予原告期权(5~10万元)。 2008年1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给公司全体员工调整工资的决定》,载明:从2008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至2,380元/月。 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本公司暂时歇业的决定》,载明:本公司与岳麓区某村合作的杜鹃路项目,因市政府区域规划的调整,导致三年内无法开发,致使我们历时五年的努力将付之东流,加之我司现阶段又没有新项目(包括预备项目)可做,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暂时歇业,现将有关事宜安排如下:一、元月、二月两个月放假,员工不用来公司上班,工资照发,给大家寻找新工作的时间;二、公司继续为已买社保和医保的员工续缴两个月的保险(至四月底)…… 2011年2月25日,原告周某某(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180元(按每月工资2,380元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7,600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2380元/月×10个月×2=47,600元)…… 同日,该仲裁委以单位已关闭歇业为由,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后至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此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起,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自该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其于2011年2月25日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8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以其与岳麓区石某村合作的杜鹃路项目因市政府区域规划的调整,导致三年内无法开发及现阶段没有新项目(包括预备项目)可做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