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上海市人身保险银保业务自律公约 (2023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身险市场秩序,健全人身险自律体系,促 进银保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 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以下简称 公会)章程中关于履行行业自律职责的规定,公会根据上海市人 身险业务发展实际,组织行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所称银保业务,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 称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理机构(含商业银行、邮政机构),在 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 向银行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公约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银保业务 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保险机构在开展银保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规章,自觉遵守合规经营、公平竞争、诚信合作的原 则,促进银保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积极维护行业持续健康 发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章人员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对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进行制度建设,包 含但不限于日常管理、合规管理、薪酬管理等制度建设。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人 员管理档案,选聘录用人员应品行良好,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的专 业能力。 第七条保险从业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与银行代理机构日常 联络、单证交接、业务培训、业务辅导、业务咨询、销售支持等; 并配合做好客户信息变更、续期缴费、退保、满期给付及咨询投 诉处理等售后服务工作,不得销售银保业务相关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完善培训 档案,建立专业化、标准化的培训体系,明确培训标准与考核要 求,持续提升员工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档案至少应包括培训通 知、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员、参训人员、签到表、课程 安排、培训课件(或手册)、培训现场图片等信息;邀请第三方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应签署培训协议,同时留存上述资料信息。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对银行代理机构银保业务销售人 员的培训,保险机构应重点做好产品及业务合规要求等方面的培 训支持。保险机构应提供测试方法确保银行销售人员全面掌握代 理保险产品条款相关内容。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保 险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等环节中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切 实提升各级人员的合规意识和操作规范。 第三章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必须符 合监管部门规定,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 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 事先获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 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 证》的银行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三条为保持客户服务的稳定性,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 机构的合作协议签订有效期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内, 银行代理机构出现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群访群诉等社会热点事 件,保险机构应按照合作协议条款提前中止合作。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之间签订合作代理协 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 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给予银行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作协议约 定以外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手续费标 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 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 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 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台账至少 应当包括银行代理机构(网点)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 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 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手续费 等。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银保业务单证管理和流转,建立 严格的保险单证交接签收等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单证的核销流 程,减少单证的遗失和外流风险。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在应对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重大事 件,应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 扩大,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应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 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人成立应急小组、信息 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