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医疗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在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个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医疗事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事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遭受医疗事故或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医疗事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接受诊疗过程中遭受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及《医疗事故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比例表一》)中与该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的乘积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但如果该医疗事故对被保险人所致伤害同时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简称《比例表二》)中列明的残疾程度,如比照本条第二款约定的医疗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规则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较高,保险人则仅按此较高金额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
(二)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接受诊疗过程中遭受医疗意外伤害的:
(1)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医疗意外身故保险金,并从中扣除保险人针对该被保险人已给付的医疗意外残疾保险金。
(2)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为直接原因造成《比例表二》中所列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