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保险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若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持有效的主险合同。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90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五)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的治疗;
(六)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七)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未交纳期间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