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菏泽市开办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 1、为了加强对开办零售药店(含零售连锁门店)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2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山东省开办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和《山东省县以下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2、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3、结果评定: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菏泽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规定》第七条执行。 4、国家规定有就业准入的岗位是指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检查项目与标准第一部分 机构与人员1、零售药店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店质量管理工作。2、城市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具有药士(含药士、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县以下乡(镇)村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士(含药士、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或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有一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并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3、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城市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或从业药师或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1名。
经营处方药的县以下乡(镇)药品零售企业、村级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1名。
专门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城市药店,或专门经营甲、乙类非处方药的县以下乡(镇)村药店,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
以上人员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应当在岗。4、药店法定代表人、药店负责人、药店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5、从事质量管理和验收、处方审核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岗位培训,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证明文件。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其从业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6、企业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了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及时调离工作岗位。第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