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定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资质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四条(管理机构)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资质功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 第六条(资质级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资质等级。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新增设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申请暂定资质。 第七条(分级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余资质等级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开发范围)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异地开发)以本企业名义从事跨地区开发经营的,应当在项目开发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并将异地开发项目和异地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情况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条件 第十条(资质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近3年内无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情节严重的; 2.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违法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3.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4.其他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开发行为。 第十一条(一级资质)一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 (二)开发过3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60万平方米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