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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第I部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
(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
“屋村”(estate)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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