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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苏州市消防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31日
苏州市消防条例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订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亲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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