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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的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军工电子装备的范围包括军用总体及系统、整机、配套设备、软件、元器件及电子材料、专用设备及电子测量仪器、技术基础。 第三条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凡申请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享受国家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与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相关的制度; (二)制定《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和《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目录》; (三)受理《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及注销的手续。 第六条 根据需要,信息产业部成立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开展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资格评审工作,并提供咨询。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 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通过国家制定的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认证; (四)具有与所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技术保障能力和持续供货能力; (五)具有能按期、按质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六)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具有健全的科研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复印件); (四)军工保密资格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除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高等院校外,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单位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推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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