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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新环保法培训资料 汇报人/部门:杨海军/安环质量部
2015年2月5日
蓝星系统内部使用,请勿外传 新法主要变化 修改或新增条款介绍
新法主要变化 蓝星系统内部使用,请勿外传 环境保护法新变化
修改或新增条款介绍 蓝星系统内部使用,请勿外传 基本国策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旧法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新法 修 改 基本原则 旧法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新法 新 增
损害担责: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3、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4、重点排污单位有主动公开信息的责任;
5、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还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刑事责任。
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旧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新法 修 改 配套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41条、57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六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17条、40条、74条。 环境日 旧法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法 新 增 对减排企业鼓励和支持 旧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新法 新 增 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清洁能源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对清洁生产、综合利用资源的活动给予税收优惠。
绿色信贷:
《循环经促进法》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
配套法规: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28、33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2、44、45、4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27、34条;《车船税法》第4条。
环境污染整治企业的支持 旧法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新法 新 增 查封、扣押 旧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新法 新 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29号)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手续而排放污染物,还包括无证排放和超出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