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0 年修订版)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 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 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 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 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 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 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 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 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 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 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 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 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 录。 第十二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 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 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 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 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 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 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认证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 证。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 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 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 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 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 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 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